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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发疾病死亡工伤认定的核心难点与HR必知对策
2025.03.12 | 作者:赖玥、陆景龙、林于刁 | 来源:人力资源与劳动关系

 

目 录

法律框架与基本认定标准

(一)工作时间的含义

(二)工作岗位的范围

(三)突发疾病死亡的认定

(四)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的适用

核心争议点及司法适用差异

(一)48小时抢救无效的认定

(二)48小时起算时间的争议

(三)家属放弃治疗是否影响工伤认定

(四)脑死亡vs.临床死亡的适用

特殊情境下的工伤认定

(一)出差期间突发疾病的工伤认定争议

(二)单位休息室内突发疾病的工伤认定争议

(三)用人单位组织的文体活动工伤认定争议

(四)未及时送医导致的工伤认定争议

工伤保险与企业侵权责任的边界

(一)企业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

(二)企业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用人单位的工伤管理与责任

(一)建立健康管理体系,降低工伤发生风险

(二)规范工伤申报流程,确保认定成功

结语

 
 

突发疾病死亡的工伤认定,是企业用工管理中的重要法律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一)项规定为突发疾病导致的职工死亡提供了工伤保险保障,但由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48小时”等核心概念未被细化,实践中存在不同的理解和适用标准。本文将围绕法律框架、核心争议、特殊情境及企业管理策略四个方面,系统解析突发疾病死亡工伤认定的适用规则,帮助HR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准确把握法律要点,降低争议风险。

 
 
一、法律框架与基本认定标准

要准确理解突发疾病死亡的工伤认定标准,必须从法律依据入手,明确工伤认定的基本要件,包括工作时间与工作岗位的适用范围、突发疾病的认定标准、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的判断依据等。这些要素共同构成了突发疾病死亡工伤认定的基础框架,为工伤认定提供了法律支撑。

《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确立了“视同工伤”的法律概念,使某些不属于传统工伤范围的情形,仍然可以纳入工伤保险体系。其中,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该规定的核心,在于对“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和“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的界定。这一条款通过列举具体情形,明确了突发疾病死亡的工伤认定规则,确保因突发疾病死亡的职工能够受到工伤保险制度的保障。


(一)工作时间的含义

本条款要求,职工的突发疾病必须发生在工作时间内。“工作时间”是判断工伤认定的基本前提,通常,“工作时间”是指职工按照劳动合同或用人单位的安排,从事劳动的时间。这一概念通常涵盖:
 
  • 法定工作时间,即单位规定的日常工作时段;

  • 经单位安排的加班时间,如延长工作时间、值班等;

  • 因工作职责需要的特定时段,如因公出差期间的合理工作时间。
     
     
但法条本身并未对“工作时间”作出进一步区分,因此,除了上述明确属于工作时间的情况外,是否包括如工间休息、午休期间或上班前后的准备时间,并无确切标准。这一模糊性,使得本条款在适用过程中可能会涉及具体情况的进一步判断。

(二)工作岗位的范围

“工作岗位”是判断工伤认定的另一重要因素。本条款规定的“工作岗位”,通常指职工因履行劳动职责而处于的工作场所。从条文的字面含义来看,“工作岗位”主要涵盖以下情形:
 
  • 单位提供的固定办公地点,如办公室、生产车间、工地等;

  • 因工作安排处于单位认可的工作场所,如单位派驻的分支机构、外勤工作点等;

  • 因公外出的地点,如因工作安排前往客户现场、差旅地点等。

但法条本身亦并未对“工作岗位”作出进一步限定,导致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是否属于工作岗位,可能需要结合职工的具体工作安排进行判断。例如,在单位食堂、休息室或其他非直接作业区域突发疾病,是否属于工作岗位,条文本身并未给出明确答案。

(三)突发疾病死亡的认定

本条款适用于职工因突发疾病导致的死亡,但未对“突发疾病”的具体种类作出限定。从字面含义来看,突发疾病应当是指疾病的发生具有突发性,且在短时间内导致职工死亡。通常,以下疾病较符合“突发疾病”概念:
 
  • 急性心肌梗塞;

  • 脑卒中(脑出血、脑梗塞);

  • 猝死(如心源性猝死);

  • 急性肺栓塞;

  • 其他具有突发性和短时间内可能导致死亡的急性疾病。

 
法条仅规定“突发疾病”,但并未具体列举疾病范围,也未明确是否包括因长期职业压力导致的疾病突发。因此,对于慢性病突发加重的情况,是否符合该条款,仍需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判断。例如,长期患有高血压的职工突发脑卒中,是否属于本条款保护范围,条文本身未作出明确解释。
 
(四)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的适用
 
结合前文第(三)点所述,本条款适用于两种情形:一是职工因突发疾病立即死亡,二是职工虽未当场死亡,但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然而,关于48小时的计算起点,法条未对计算方式作出详细规定。从条文的逻辑来看,通常以医疗机构的首次确诊时间为起算点,即从职工进入医院并接受正式诊断后开始计算48小时。但是否可以从120急救车上的诊断时间计算,条款未作明确说明。

此外,针对抢救无效的标准,法条并未限定“抢救”必须达到何种程度,亦未说明是否需要完整的医疗救治过程。因此,若职工突发疾病后未接受医疗救治,或家属主动放弃治疗,是否符合“抢救无效”的条件,条文本身未提供具体答案。

 
从条文的文字表达来看,该规定的本意是确保因突发疾病导致的死亡能够在合理时间范围内被认定为工伤,但由于48小时的起算方式、死亡时间计算标准未作细化,可能在适用过程中产生不同理解。
 
 
二、核心争议点及司法适用差异
 
突发疾病死亡的工伤认定,虽有《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作为依据,但在实际适用中,因法律条文未作具体细化,实践中对48小时规则的适用、死亡时间的计算、抢救无效的认定、家属放弃治疗的影响等问题,存在不同理解。社保行政机关和法院在审查此类案件时,认定标准并不完全一致,使得相似情形下的工伤认定可能出现不同结果。

(一)48小时抢救无效的认定

在突发疾病死亡的工伤认定中,48小时规则的适用一直是争议焦点。部分社保行政机关和法院坚持认为48小时是强制性标准,死亡时间必须严格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计算,超过48小时即不予认定工伤。而另一方面,部分法院在个案中采纳更具灵活性的认定方式,认为如果病人在48小时内已经进入不可逆状态,即便最终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也应认定为工伤。

1.严格适用观点:48小时是强制性标准,不得突破

在工伤保险认定中,法律的适用需要确保可操作性和一致性,否则可能导致认定标准的不稳定。持这一观点的社保行政机关和法院认为,48小时的限制是法律设定的硬性标准,不应随意突破。从法条的字面含义来看,规定中并未赋予认定机关调整时间标准的裁量权,因此,认定工伤时应当严格按照48小时的死亡时间标准执行。

基于这一原则,社保部门在处理工伤认定申请时,通常采取机械适用的方式,将48小时作为不可逾越的界限。这种做法的目的是确保认定规则的统一性和社保基金的合理支出,避免因个案特殊情况导致认定标准模糊,进而影响社保制度的稳定运行。

如在(2021)内25行终2号案件中,法院认为,一般情况下,疾病本不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保护范围。立法者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将“突发疾病”纳入工伤保护范畴,虽然限定了一些条件,但这样的立法规定已经是对职工的倾斜保护了。之所以规定“48小时”是立法者为了避免将突发疾病无限制地扩大到工伤保险的范围而作出的限制性规定。虽然该限定条件的设置并不一定具有非常科学的依据,但《工伤保险条例》首要保护的是因工作而受伤的职工,对于因疾病产生的伤害设定一定时间限制条件相对因工作而受伤的职工而言也更为公平、合理。
由于立法者在对待“视同工伤”情形作出立法时,其立法的天平已经有所倾斜,那么执法者或司法者在适用“视同工伤”的法律条款时,就应当严格根据法条的规定,不宜再作扩大解释。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48小时”是具体明确的,属强制性的法律规定。法律有强制性规定的应当严格执行,这也是司法克制主义的要求。《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规定已经固定化,作为执法机关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作为司法机关的人民法院无权自行更改法定的条件。

这种做法尽管有助于标准化工伤认定程序,但在个案适用中可能会忽略病情发展的实际情况,使得部分符合工伤认定保护目的的案例无法得到支持。

2.宽松适用观点:结合病情实际情况灵活认定

与社保机关的严格标准不同,一些法院在审理工伤认定案件时,采取更具灵活性和个案考量的方式。他们认为,48小时规则的本质目的是保护因工作相关因素突发疾病的劳动者,而不是机械适用时间限制。如果病人已在48小时内进入不可逆状态,最终死亡时间的延迟只是救治手段的结果,而非病情发展的决定性因素,因此仍然符合视同工伤的立法精神。

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已经作出突破48小时限制的判例。法院在此类案件中,通常会结合医疗诊断、病情发展过程、抢救记录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而非仅依据死亡证明的时间进行机械适用。

如在(2024)陕7101行初79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主要在于维护因公受到伤害或死亡的职工获得应有的救治权和补偿权,工伤行政认定应以人为本,以支持保护职工合法权益为原则。具体到本案,康某某突发疾病被诊断为脑干出血、右侧小脑半球出血等疾病,脑出血量达18.3ml,根据康某某临床表现的昏迷情况、脑干出血量、无自主呼吸等多种情况,结合当前的临床医学实践,
其在48小时内已经呈现出不可逆转的死亡发展态势,而其之所以能维持生命体征超过48小时,完全是依靠药物和医疗设备,这也是其亲属和单位出于人道主义对康某某生命的挽留和不舍。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本案应从有利于保护职工的立场出发,视同康某某的死亡为工伤。

从整体上看,这种行政与司法认定标准的分歧,使得实践中工伤认定结果可能出现不同情况。对于企业HR和职工而言,了解这一分歧的存在至关重要。而在未来的工伤认定实践中,如何平衡法律适用的稳定性与个案特殊性的考量,仍然是工伤保险制度发展过程中需要持续关注的问题。

(二)48小时起算时间的争议

在突发疾病死亡的工伤认定中,如何计算48小时的起始时间,是影响工伤认定结果的重要因素之一。《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并未具体规定48小时的计算方式,导致在实践中,不同地区的社保机构和法院在认定起算点时存在分歧。主要的争议点包括是否以医疗机构的首次确诊时间为准、急救车上的抢救记录是否可以作为起算点、病人入院后的检查确诊时间是否才是合理起算点。由于不同认定方式可能直接影响工伤认定的结论,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也呈现出不同的裁判思路。

1.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起算点

在工伤认定的行政审查过程中,社保机构通常采用最为严格和标准化的方式,即以医疗机构的首次确诊时间作为48小时的起算点。其逻辑在于,医院是最权威的医学机构,正式确诊意味着病情已被明确识别,因此,48小时应从此时开始计算。

如在(2021)渝0108行初4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在社区医院治疗过程中,社区医院已经对宣某的进行了吸氧、挂水等救助措施,初步诊断认为其病情较重需要转入大医院进行治疗。故“48小时”的起算时间,应当以社区医院对宣某进行救治的时间为起点,即2020年的11月1日14时43分。

这一认定标准的优势在于,其计算方式具有可操作性和统一性,避免了因不同医疗流程导致计算起点的混乱。

2.以急救车上的急救记录作为起算点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从急救车上的抢救记录时间计算48小时,尤其是在病人病情危重、送医途中已接受医学评估的情况下。这一认定方式更符合病人实际病情的发展过程,避免因送医时间延误导致认定标准的偏差。对此,《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11条已有明确规定:“……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包括在急救车中的急救记录。”

这一观点的支持者认为,医学上的病情进展不应受行政认定程序的约束。如果病人在突发疾病后立即被送往医院,并在急救车上接受紧急抢救,急救车上的抢救记录已经形成了正式的医学文件,应当作为48小时起算点。尤其是在某些严重的心脑血管疾病病例中,病人在送医途中已被医护人员判定为病情危重或无存活可能,且在正式入院前就已经被认定死亡,但由于入院流程的延迟,医院的正式诊断时间可能比实际病情发生时间晚几个小时。如果仍然按照医院的首次确诊时间计算48小时,可能会导致病人实际上未能享受应有的工伤认定保护。

如在(2023)苏0812行初985号案件中,法院认为,一般而言,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包括在急救车中的急救记录,本案根据在案材料虽无法确定李某某的具体死亡时间,即使以李某某到达医院接受救治时间起计算,至李某某维持生命体征出院时为止,上述时间段也已经超过48小时,根据上述规定,李某某的死亡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

3.以病人入院后的检查确诊时间作为起算点

在某些法院判决中,病人正式入院后的检查确诊时间被认为是更合理的48小时计算起点。其理由在于,医院在病人入院后通常会进行更为系统和全面的医学检查,此时的诊断才是最为准确的病情评估结果,因此,48小时的计算应从病人接受正式检查并确诊后开始。

这一观点的支持者认为,病人在不同时间段可能经历多个医疗评估,但直到正式检查确诊后,病情的严重程度才被明确,因此应以该时点计算48小时。尤其是在某些延迟发病的情况中,病人可能在发病初期症状较轻,后续病情迅速恶化,如果直接采用早期诊断时间计算48小时,可能导致病人因计算方式的不合理而失去工伤认定的机会。

如在(2022)桂12行终284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关于“48小时”的计算一般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等材料为准。首先,关于初次诊断时间的计算问题,根据一般的医学常识和就医习惯,初次诊断时间应当为医疗机构对突发疾病的职工进行必要的检查、简单治疗后根据病情得出诊断结论的时间,即
“初次诊断时间”应该是医疗机构初次作出确诊意见的时间,而不是接诊、简单治疗的时间。

然而,部分社保机构和法院对此持保留意见。它们认为,若以入院检查确诊时间为准,可能导致起算时间被人为延迟,从而突破48小时的认定界限。此外,不同医院的检查流程不尽相同,可能导致病人因医疗机构的工作安排而影响工伤认定时间的计算。

综上所述,对于企业HR和工伤认定申请人而言,在工伤认定申请受阻的情况下,可以考虑通过补充医学证据、提交专家意见等方式,争取更符合病人实际病情的时间计算方式。

(三)家属放弃治疗是否影响工伤认定

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家属的医疗决策是否会影响法律上的工伤认定,是一个复杂且具有现实争议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并未明确抢救的具体标准,也未涉及家属是否必须接受抢救或可以放弃治疗的情况。

实践中,家属可能因多种原因放弃抢救,例如病情无存活可能、经济负担过重、遵从医嘱等,从而导致病人在48小时内死亡。但这种情况是否仍然满足“抢救无效死亡”的标准,在社保认定和司法实践中并不完全一致,形成了两种主要观点。

1.认为家属放弃抢救不影响工伤认定

部分法院和社保机构认为,工伤认定的核心在于病情是否在48小时内达到不可逆状态,而非家属是否继续治疗。持这一观点的理由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法律条款未要求抢救必须持续

《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仅规定“抢救无效死亡”,但并未规定抢救必须不间断进行,更未对“抢救的最低要求”作出限制。因此,只要病人在48小时内死亡,即便家属未接受所有可用医疗措施,法律上仍符合“抢救无效死亡”这一标准。

(2)病情不可逆已决定死亡结果

在部分案例中,病人被医院确诊为不可逆死亡状态,如脑死亡、器官衰竭等,即便继续抢救,也无法改变病情发展。此时,家属的决定仅是放弃无实际意义的医疗干预,并未改变死亡的法律事实。因此,这种情况下,法院通常认为家属的选择不会影响工伤认定,因为病人本已无法存活,家属的行为只是决定了死亡的时间点,而非死亡的最终结果。

(3)保护工伤保险适用的公平性

工伤保险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保障因工作相关原因突发疾病的职工。如果因为家属放弃抢救,就否认工伤认定,可能导致工伤保险覆盖的不公平性。例如,两个病情相同的职工,一个因家属放弃抢救在48小时内死亡,另一个因持续抢救最终超过48小时死亡,前者被认定为工伤,而后者被否认工伤认定,这显然与立法保护劳动者的初衷相违背。因此,部分法院认为,只要病情本身符合工伤认定标准,家属的放弃抢救行为不应影响最终认定结果。

如在(2024)浙06行终27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根据死者李某在诸暨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记载情况,李某入院时已病情危重,“深昏迷,GCS评分5分”,出院时“深昏迷,GCS评分3分,无明显自主呼吸触发……双侧瞳孔直径约0.6cm,光反射消失”,虽经过医院抢救,但其情况仍无改善,
李某家属作出的出院选择系在医院鉴定的客观事实情况下作出的无奈之举,李某的死亡并非其家属放弃治疗所致,故被上诉人诸暨市人社局认定李某符合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并无不当。

2.认为家属放弃抢救可能影响工伤认定

与上述观点相反,一些法院和社保机构认为,工伤认定要求抢救无效死亡,而家属主动放弃抢救,可能意味着死亡并非完全由疾病发展决定,因此可能影响工伤认定。持这一观点的理由如下:

(1)抢救不充分,无法判断病人是否真无存活可能

在某些病例中,病人可能仍有生存希望,但家属因经济、情感等原因放弃治疗,导致病人实际死亡。如果家属未经过充分医学评估就终止抢救,可能无法证明病人确实符合“抢救无效”的工伤认定标准。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社保机构和法院可能要求更严格的医疗证据,以确定病人是否真的在48小时内进入不可逆状态。

(2)放弃抢救影响死亡时间,导致死亡非疾病本身直接导致

工伤认定的关键,在于死亡是否完全由疾病自然进展所致。如果家属放弃抢救,而病人原本有一定生存可能,那么死亡的发生就不能完全归因于疾病,而是受到了家属选择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社保机构和部分法院可能认为,家属的决定直接改变了病人的死亡结果,因而不能适用“抢救无效死亡”的认定标准。

(3)避免认定标准的不确定性

如果允许家属放弃抢救但仍然认定工伤,可能导致工伤认定的标准不稳定。例如,若某些病情类似的病人,一个家庭选择继续抢救,另一个家庭选择放弃抢救,导致死亡时间的不同,可能影响工伤认定的结论。这可能会造成不公平的认定结果,因此,有些社保机构和法院在个案审理中更倾向于要求家属提供充分的医学证明,说明病人在48小时内确实已无存活可能,而不是仅凭家属的主观选择作出认定。

如在(2024)皖1323行初24号案件中,法院认为,任某2024年1月16日凌晨突发疾病被送往医院救治后,医生诊断后按照规定告知原告任某的情况,并依规提醒患者家属,后续存在的风险性,原告杨某在医院给予任某入住ICU救治建议后,继续治疗积极性较弱,拒绝任某入住ICU,
主动放弃治疗,签字离院,后任某于家中死亡,并非系经抢救无效死亡,灵璧县人社局结合相关证据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

(四)脑死亡vs.临床死亡的适用

在突发疾病死亡的工伤认定中,死亡时间的判断标准直接影响工伤认定结果,但《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并未明确“死亡”的具体认定标准。医学上,死亡的判断标准主要包括临床死亡(心跳、呼吸停止)和脑死亡(不可逆的脑功能丧失),不同的死亡认定标准可能导致工伤认定结果的差异。

1.仅承认心跳、呼吸停止作为死亡时间(临床死亡标准)

传统的医学认定方式将死亡的发生定义为心跳和呼吸的永久性停止,即当医疗机构出具死亡证明时,以心肺功能完全丧失的时间为病人的死亡时间。这种认定方式在工伤保险的行政认定阶段,通常被广泛适用,社保机构也大多依据死亡证明上的时间计算48小时,以确保标准的统一性。

如在(2023)冀01行终474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对于死亡的概念,目前我国尚未出台相关认定标准,“脑死亡”并不是认定死亡的权威标准,且“脑死亡”的认定还应当严格遵循专业程序予以专门认定,实践中较多的还是以临床宣告死亡时间作为死亡时间。本案中,
虽然2022年8月30日上午9点56分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病历记录》显示“患者脑死亡状态”,但并不能以此认定系王某林的死亡时间。根据工伤认定和行政审判实务观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是“视同”工伤的情形,而不是“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因此在认定是否构成工伤方面应从严掌握。虽然应对王某林的家属的境遇给予充分同情和理解,但在目前对死亡标准尚存有争议的情况下,本案仍以临床宣告死亡时间作为判定王某林死亡时间为宜。

而采用临床死亡标准的主要理由包括:


(1)法律规定的稳定性

工伤认定需要稳定的标准,如果允许脑死亡成为认定标准,可能会导致死亡时间的认定出现较大争议,使社保机构的认定标准失去统一性。且由于脑死亡的判断涉及复杂的医学标准,不同医院可能采用不同的检测方法,可能导致不同个案的死亡时间认定不一致。

(2)社保行政认定的可操作性

目前,大部分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仍以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为依据,死亡时间通常按照心跳、呼吸停止的时间计算,避免因医学认定标准的差异导致工伤认定程序的复杂化。

(3)避免工伤保险基金的不稳定

如果脑死亡被广泛接受为死亡标准,可能会导致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扩大,从而对社保基金的支出带来不确定性。因此,目前,临床死亡标准在各类社会保险制度中适用较为普遍,若对工伤认定单独采用脑死亡标准,可能会影响保险制度的统一性。

2.脑死亡后仍抢救但无存活可能,应认定工伤

与临床死亡的认定标准不同,另一种观点认为,脑死亡是现代医学上更为科学的死亡标准,尤其是在某些疾病(如严重脑损伤、脑出血、脑梗塞等)导致的死亡过程中,病人的心跳和呼吸可能在医疗设备的支持下持续,但大脑已完全失去功能,不可能恢复正常生存状态。因此,如果病人在48小时内已被确诊脑死亡,即便之后在医疗设备支持下仍维持心跳和呼吸,仍应认定符合“抢救无效死亡”的工伤认定标准。支持这一观点的法院通常基于以下理由:

(1)符合医学进展和现实情况

随着医学的发展,脑死亡已成为国际上广泛接受的死亡标准,许多国家已经在法律上正式承认脑死亡等同于死亡。

在部分病例中,病人在48小时内已进入不可逆的脑死亡状态,但家属可能基于情感或伦理考虑,选择继续使用医疗设备维持心跳和呼吸。这种情况下,如果严格按照心跳停止时间计算死亡时间,可能会导致工伤认定的不公平。

(2)避免机械适用48小时规则

48小时规则的本意,是为了确保因工作原因突发疾病导致的死亡能够受到工伤保险保护,而非限制认定条件。如果病人在48小时内已被医生确诊脑死亡,说明其已丧失生存可能性,此时继续抢救的意义仅限于维持体征,并不改变死亡的本质。因此,部分法院认为,即便病人最终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仍应适用工伤认定规则。

(3)已有判例突破传统死亡标准

在一些司法判决中,法院已经突破了传统的临床死亡标准,认可脑死亡符合“抢救无效死亡”的工伤认定条件。如在(2021)豫1202行初6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在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对死亡标准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从《工伤保险条例》立法本意出发,为充分保护劳动者马某的合法权益,应作出对马某有利的解释,即本案的死亡标准应采用“脑死亡”。

综上可知,工伤认定结果可能因死亡标准的不同而有所变化。对于企业HR和工伤认定申请人而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如果社保机构严格执行临床死亡标准导致认定失败,可以考虑通过司法途径,结合医学证据证明病人的死亡性质,以争取突破传统死亡认定标准。
 
 
三、特殊情境下的工伤认定

工伤认定通常以“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为核心标准,但在出差期间、单位休息室、用人单位组织的文体活动及未及时送医的情况下,职工的活动状态和突发疾病的处理方式使得认定变得更加复杂。《工伤保险条例》对此未作明确规定,导致社保机构和法院在具体案件中的认定标准存在分歧。实践中,部分判例认为,只要职工的行为与工作存在合理关联,或单位负有管理责任,即便情境特殊,也可认定工伤;而另一些判例则坚持严格标准,强调必须符合法定工作时间与岗位的限定条件。

(一)出差期间突发疾病的工伤认定争议

由于出差的特殊性,职工在外地执行公务的过程中,其活动范围与日常固定的工作地点有所不同,因此,在出差期间突发疾病,是否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在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

从法律适用来看,出差期间的工伤认定,核心争议在于职工的行为是否属于因工外出,以及突发疾病是否发生在因公履职的过程中。在部分案例中,法院采纳了较为宽松的认定标准,认为出差本身是履行工作职责的一部分,期间的合理活动可以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延伸。但另一方面,社保机构和部分法院则采取较为严格的标准,认为出差期间的私人活动,如自由活动时间、休闲、购物等,不应被纳入工伤认定范围。

1.出差期间的工伤认定标准

在一般情况下,职工因公出差,意味着其工作场所已不局限于单位固定的办公地点,而是扩展至出差任务执行地。因此,出差过程中发生的意外或疾病,是否属于工伤认定范围,通常要考虑职工的活动是否属于履行工作职责。

通常,出差期间的工伤认定,需要满足以下基本标准:

 
  • 职工因工作安排外出,而非个人安排的旅行或休假;

  • 突发疾病发生在合理的工作活动或与工作相关的时间内,如会议期间、拜访客户过程中、工作现场考察时等;

  • 职工的活动具有合理性,即其行为与出差目的存在一定关联,而非完全脱离工作任务。

     

2.出差期间的私人行为是否属于工作时间

在工伤认定中,如何界定“工作时间”,尤其是在出差期间,成为实践中的争议点之一。部分法院认为,出差是工作任务的延伸,职工在外地履职时,其活动应被视为工作时间的合理延展。而另一部分法院则认为,出差期间并非全时处于工作状态,职工的部分活动,如私人用餐、休息、自由活动等,不应纳入工伤认定范围。

(1)扩展适用:因公外出期间的合理活动可视为工作时间

部分法院在审理工伤案件时,采纳了宽松的工伤认定标准,认为出差期间,职工仍处于工作职责的履行过程中,即便在非正式工作时间,仍然可以认定为工伤。其主要理由包括:

 
  • 出差本身属于工作的一部分,职工因单位指派的任务外出,其整体活动仍然具有工作性质,因此,即使发生突发疾病的具体时点不在会议、谈判等正式工作场合,仍然应被纳入工伤认定范围。

  • 出差期间的合理休息,仍然具有工作延续性,如在酒店内因休息突发疾病,或因长时间舟车劳顿导致疾病发作,均可能被认定为工作相关的情况。

  • 出差任务的整体性,部分法院认为,出差的全过程都应被视为履行工作职责的时间,不能过于细化工作与非工作时间的划分,否则将导致工伤保险制度的适用范围被过度收缩。

     

如在(2024)渝02行终77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彭某双出差期间突发疾病死亡能否认定视同工伤。彭某双受单位指派去外地参加培训属于因公外出,因公外出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具有特殊性,在因公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活动的时间和空间均应认定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彭某双于培训前日入住酒店,其在酒店居住过程中等待第二天培训开始期间应视为工作时间,酒店也应视为工作场所的延伸。因此彭某双在酒店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情形。

这一认定标准的核心在于,出差不同于日常工作,它具有整体性,不能简单割裂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

(2)严格适用:出差期间的私人行为不能认定为工伤

另一种观点认为,出差期间的私人行为,不应被认定为工作时间或工作岗位,如果职工在出差期间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发生突发疾病,则不能适用工伤认定标准。

持这一观点的社保机构和部分法院,通常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解释:

 
  • 工伤认定必须严格限定在“履行工作职责”的时间和场所,如果职工在非工作安排的时间内,从事私人事务,例如个人用餐、购物、会友、健身、旅游等,这些活动已超出工作职责的范畴,不应被认定为工伤。

  • 出差期间的自由活动,与工作无直接关联,即,虽然出差是单位安排的工作任务,但职工在出差期间仍有部分时间属于个人支配,如果在个人安排的时间内突发疾病,则应由个人承担相应责任,而非通过工伤保险予以补偿。

  • 工伤保险的适用边界,如果允许出差期间的所有活动均被认定为工作时间,可能导致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被不合理扩大,从而影响保险制度的公平性和稳定性。

     

如在(2023)湘8601行初468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的工作具有特殊性,其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具有流动性和不确定性,其工作状态的不确定性延伸要相对宽泛。但职工因公外出期间从事探亲访友、娱乐游玩、购物等与工作无直接或间接关系的个人活动,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本案中,张某2的妻子钟某花陈述,3月9日下午5时许,其接到张某2爸爸电话,说张某2在其弟弟家不舒服,待钟某花赶到位于汉寿县××镇××小区张某2弟弟家时,张某2称“胸口痛”,结合120救护车出车记录,可证明张某2系在其弟弟家突发疾病,故长沙市人社局认定张某2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具有事实依据,该局作出100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二)单位休息室内突发疾病的工伤认定争议

休息室是企业为职工提供短暂休息或值班待命的场所,通常用于午休、短暂调整或夜班轮岗期间的恢复。然而,在工伤认定中,休息室是否属于“工作岗位”,成为影响认定结果的关键。

从法律条文本身来看,“工作岗位”通常是指职工实际履行劳动职责的场所,但条款未明确是否包括休息室这一类辅助性场所。因此,在具体认定时,通常需要结合休息室的功能、使用方式以及职工在其中的状态来判断。

1.休息室属于工作场所的延伸,应认定工伤

持这一观点的法院认为,休息室是工作环境的一部分,职工在休息室内突发疾病,应认定为工伤。其主要理由如下:

(1)休息室的设置本身是工作需求的一部分

许多企业特别是工厂、医院、安保行业等,需要为职工提供轮班休息区,确保职工在长时间工作后能得到适当恢复。在这些情况下,休息室的设置与正常工作安排密切相关,职工使用休息室是单位提供的工作便利,仍然属于工作场所的范畴。

(2)职工在休息室期间并未脱离工作关系

如果休息室的使用属于企业安排的一部分,例如夜班值守的职工需要在单位休息室待命,则即便职工此时未直接从事工作任务,仍处于待命状态。在某些判例中,法院认定职工在休息室突发疾病死亡,仍符合工伤认定标准,认为休息时间是正常工作安排的组成部分,而非个人自由活动时间。

如在(2019)内0403行初4号案件中,法院认为,第三人的休息室是该公司装卸工休息、换衣服,等待装卸任务安排的工作地点,金某在等候上岗进行装卸时突发疾病,其等候上岗的时间应视为工作时间。金某虽是在第三人的休息室发病,经庭审查明第三人的装卸工在没有装卸任务时,工作地点没有具体规定,上班的时候都应先去装卸工休息室换衣服、喝水、休息,等待工作安排,
该休息室类似于传达室、更衣室,休息室是工作场所的一部分。该休息室应视同“工作岗位”范围,不能将其狭隘的理解为正在工作的岗位。且金某在休息室是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而不是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其在休息室等候上岗时突发疾病,应当认定其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情形。被告认为金某发病时不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休息室并非正式工作岗位,不应认定工伤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休息室仅为职工提供短暂调整的空间,并非真正的工作岗位,不能认定工伤。其主要理由包括:

(1)职工在休息室的状态已脱离工作职责

工伤认定的基本前提是,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履行劳动义务,而休息室本身不是履行工作职责的场所。如果职工进入休息室,意味着其暂时脱离了工作状态,不再受单位的工作安排直接管辖,因此突发疾病不应被认定为工伤。

(2)工伤认定需确保边界清晰,避免扩大认定范围

如果休息室被纳入工作岗位范畴,则可能导致工伤认定范围的过度扩展,使得因个人身体状况导致的突发疾病都可能被纳入工伤范围,这不符合工伤保险的立法初衷。

如在(2023)苏12行终323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在工伤认定中,工作原因不仅是认定工伤的充分条件,而且还是认定工作场所、工作时间的重要标准。一般来说,一旦具有工作原因,其所涉及的时间和区域就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判定的核心要素应为伤害的发生是否基于工作原因。本案中,田某某上诉称,2022年8月18日22时20分许,其在单位交接班室突然神志不清后摔倒,应认定为工伤,姜堰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错误。但是,
劳动合同书载明田某某的工作岗位为生产操作工,乐某公司的监控录像证实田某某系坐在交接室时突然晕倒,其尚未进入工作岗位从事本职工作,显然并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田某某上诉认为其突发疾病可能与上班中暑、中毒等因素有关,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对此亦未涉及,故田某某的该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用人单位组织的文体活动工伤认定争议

在工伤认定中,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文体活动时突发疾病或发生意外,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是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在具体认定过程中,主要取决于活动的组织方式、是否属于强制性、活动目的是否与工作相关等因素。

1.文体活动是否属于工作职责的延伸

工伤保险的基本原则是保障职工在履行工作职责期间受到的职业伤害,但文体活动的组织目的是促进员工健康、增强团队凝聚力,是否属于工作职责的一部分,存在一定争议。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看,文体活动是否属于工作职责的延伸,通常取决于以下几个因素:

 

  • 活动是否由单位组织并明确要求参加;

  • 活动是否与职工的工作安排存在直接联系;

  • 职工是否在活动期间仍处于单位管理或控制之下。

     

2.强制性活动vs.自愿性活动的工伤认定

文体活动的工伤认定,核心争议点在于活动的强制性。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如果活动属于单位安排的正式工作任务,并要求职工必须参加,则在活动过程中发生的突发疾病或意外,应认定为工伤;但如果活动为自愿参加,则通常不予认定。

(1)强制性活动:可认定为工伤

当单位明确要求职工必须参加某项活动,且该活动已成为公司管理的一部分,那么职工在活动期间仍然属于工作管理范围,此时发生的突发疾病或伤害,应当被认定为工伤。例如:

 
  • 单位举办的年度团队建设活动,要求全体职工参加,并列入绩效考核范围。

  • 党政机关或事业单位组织的干部职工体能训练,要求职工必须完成。

  • 企业要求全体员工每天晨跑,并将其作为考勤制度的一部分。

在上述情况下,由于活动已成为企业管理制度的一部分,职工在活动期间受到单位管理,具有一定的工作时间属性,因此,在活动期间突发疾病或发生意外的,法院通常会认定为工伤。

如在(2020)苏01行终38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本案中,某机电公司在安徽芜湖举办的包括马仁奇峰活动在内的“2018年度工作总结会暨年会”,是单位集体行为,原则上要求全体成员都必须参加,具有一定的强制性。某机电公司是该集体活动的组织方、管理者,并负责整个活动行、食、宿的资金提供。成某在整个活动过程中始终处于某机电公司的组织管理中。
某机电公司组织的2019年1月12日马仁奇峰活动,亦是以提高员工工作效率、增强企业凝聚力,激发企业发展动力为目的,应认定是年会的组成部分,而非成某自行参加的活动。综合分析某机电公司于2019年1月11日、12日组织两日活动的目的、性质、起止时间、管理及费用承担等多方面因素,可以认定上述两日活动是某机电公司工作的组成部分。成某作为某机电公司员工,接受企业安排和指派,参加“2018年度工作总结会暨年会”,是其职责所在,属于职工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的延伸。结合安徽马仁奇峰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职工陈某和辛某的证人证言、繁昌县人民医院病历等在案证据,秦淮区人社局认定“成某在单位组织的安徽芜湖马仁奇峰景点游玩中突发疾病”,并非工作原因,并据此作出013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

(2)自愿性活动:通常不认定为工伤

如果活动的本质是职工自主选择参与,且单位并未强制要求,那么该活动一般不被认定为工伤。例如:

 
  • 单位组织的周末登山、户外拓展活动,职工可自由选择是否参加。

  • 企业工会发起的篮球赛、羽毛球赛等娱乐活动,单位未作硬性要求,仅提供场地和补贴。

  • 职工利用休息时间参加公司提供的健身房锻炼,但未受公司管理或考核。

     

在这些情形下,职工在活动期间发生意外,通常被认为属于个人行为,与职务履行无直接关系,因此工伤认定的可能性较低。部分法院认为,如果职工对活动有完全的选择权,且活动与工作职责无直接关联,则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保护。

 

如在(2019)粤19行终62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本案中,侯某是于2018年2月4日在停候在公司大门口的大巴车上等待其他同事过程中发生晕倒,当天公司组织的是作为员工福利的聚餐及休闲活动,不具有强制性,且不涉及侯某的工作职责,属于与工作无关的活动。侯某在参加公司组织的福利性集体活动中晕倒不能简单扩大理解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及人社部发〔2016〕29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四、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的规定,如前所述,首先,侯某并非因事故伤害导致的死亡;其次,侯某当日所参加的集体活动,与其工作无关。综上,东莞社保局认定侯某的死亡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应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而对其不予认定工伤,于法有据。

 

(四)未及时送医导致的工伤认定争议
 
在工伤认定中,职工突发疾病后是否及时送医,往往影响最终的认定结果。《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并未明确说明未及时送医是否影响“抢救无效”的认定。实践中,社保机构和法院对这一问题的认定标准并不一致,主要取决于病情发展、就医可能性以及单位的救助义务。
 
1.病情已进入不可逆状态,未送医不影响工伤认定
 
在部分案件中,法院认为,若职工突发疾病后病情迅速恶化,即便送医也无法改变死亡结果,未送医的事实本身并不影响工伤认定。工伤认定的核心标准是“抢救无效死亡”,而非“是否及时送医”。因此,若病人已处于医学上的不可逆状态,即便未能就医,也符合“抢救无效死亡”的认定条件。
 
此外,未能及时送医的原因也是法院考量的重要因素。如果职工因突发疾病失去意识,无法自行寻求医疗帮助,而单位或同事未能察觉病情的严重性,导致延误救治,法院可能认为这一情况属于“合理原因”范围,不影响工伤认定。换句话说,若病人的死亡是疾病发展的必然结果,而非未送医所致,则未能就医的事实不会成为否定工伤的依据。

如在(2020)渝行再1号案中,法院认为,傅某上班期间突患重症无法坚持工作是疾病突发初始症状,而一般疾病从病发、恶化至死亡有一个渐进的演变过程,其请假休息符合一般的生活情理。之后傅某在毗邻工地宿舍独自休息期间因无人在场照顾,致其在病因损害作用下发生异常生命活动而使个人行为能力陷入无法自主决定状态并引发猝死,且该猝死距离突发疾病时间仅2小时左右,魏某提出傅某的死亡系因未及时送往医院抢救的主张具有正当理由,其死亡则应纳入“视同工伤”范畴给予保护。南岸人社局仅泛言魏某的申请工伤理由不备实体法律要件,而非具体表明魏某的理由如何之不当,其将“视同工伤”情形仅局限于职工突发疾病立即死亡和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48小时内死亡两种情形,而
忽视劳动者突发疾病离开工作岗位之后因病情骤然加重恶化且确系无法克服原因所致难以就医之特殊情境,遂将这种具有正当理由未能及时送医施救死亡的情形予以排除“视同工伤”之外,缺乏将生活情理元素融入工伤保险旨意进行综合性考量,其存在对工伤保险法律的限缩理解适用。故南岸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不符合社会生活常理和法律原旨,难认该决定具有实体合法性,对此本院应予否定性法律评价。

2.未送医导致错过救治机会,不符合“抢救无效死亡”标准

然而,并非所有未送医的情况都会被认定为工伤。在部分案例中,法院认为,若职工在发病后仍然具备存活可能,但因未能及时就医错过了最佳治疗时机,则不能认定为“抢救无效死亡”。这类情况通常发生在职工在突发疾病时仍有一定的自主行动能力,却选择休息而非就医,或单位发现职工身体不适但未积极采取救治措施,导致病情恶化。

在此类案件中,法院通常结合医学鉴定、病情发展过程、就医可能性等多个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如果证据表明,及时送医可能挽救职工生命,而未送医直接影响了死亡的最终结果,则法院可能认为该情形不符合工伤认定标准。尤其是在职工本人明确拒绝就医的情况下,法院更倾向于认为死亡并非“抢救无效”的结果,而是因未就医所致,从而不予认定工伤。

如在(2021)豫15行终8号案中,法院认为,周某虽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感到身体不适,请假回单位宿舍休息,但经周某同事多次询问,均表示有所好转,未到医院或者医疗机构救治,至次日被单位同事发现死亡在单位宿舍。周某从上午10时许感到身体不适,至晚上19时许,单位同事多次询问,
完全有机会去医院或者医疗机构救治,但事实上并没有去医院或者医疗机构救治,不属于有正当理由未及时送医疗机构抢救。虽然该不幸后果值得同情,但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
 
 
四、工伤保险与企业侵权责任的边界
 
在工伤保险制度下,企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通常可以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承担工伤赔偿责任,避免额外的侵权赔偿。然而,这一制度并非绝对排除企业的责任,如果企业未依法履行缴纳工伤保险的义务,或者在安全管理方面存在过错,导致职工因工受伤甚至死亡,仍可能需要承担额外的工伤待遇支付或侵权赔偿责任。

(一)企业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

企业依法承担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义务,这是《工伤保险条例》的基本要求。如果企业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导致职工在发生工伤后无法通过工伤保险基金获得赔偿,企业必须自行承担全部工伤保险待遇。这不仅意味着企业需要支付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工伤待遇,还可能因未履行法定缴费义务而面临行政处罚和追偿风险。

如在(2024)渝0113民初14856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某方为工伤,甲公司为发生工伤的用人单位。现目前没有证据显示甲公司已为李某方参加工伤保险,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的规定,李某方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甲公司支付。

(二)企业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除了依法缴纳工伤保险,企业还负有为职工提供安全工作环境的法定义务。如果企业在安全管理、劳动保护方面存在明显过错,导致职工在工作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即便职工已经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企业仍可能因侵权行为承担额外的民事赔偿责任。这意味着,工伤保险并不能完全替代企业的侵权责任。

如在(2021)粤0112民初20162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与侵权损害赔偿金的设立目的、管理范畴、法律性质等均不相同,二者不能相互替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以下简称《人损案件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可知,法律并不禁止劳动者兼得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因此,
原告是否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并不影响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某盛公司已赔偿原告全部或部分工伤保险待遇,也不能免除或减轻侵权人的侵权赔偿责任。故此,被告某邦达抗辩涉案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之间适用填平原则,应当免除或减轻侵权人的侵权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当侵权与工伤竞合时,其适用规则、赔偿机制等在实践中争议颇多,包括“兼得模式”和“补充模式”等,本文暂不做细致探讨。只是对于HR而言,确保企业依法缴纳工伤保险、严格执行安全管理制度,是避免额外侵权责任的重要措施。


 
五、用人单位的工伤管理与责任

在企业的用工管理中,突发疾病导致的工伤认定不仅影响职工的权益,也直接关系到企业的法律责任和管理成本。预防、应对、责任承担是企业必须关注的三个核心环节。相比因工作事故导致的工伤,突发疾病的认定往往涉及复杂的医学判断和法律适用,企业若仅在事故发生后被动应对,可能会面临法律纠纷、赔偿争议,甚至承担额外的侵权责任。因此,企业需要建立系统化的健康监测机制、工伤应急处理流程和法律合规策略,在符合法规要求的同时,确保合理合规地处理突发疾病相关的工伤问题。

(一)建立健康管理体系,降低工伤发生风险

预防是工伤管理的第一道防线。健康监测、合理控制工作强度、完善应急处理机制,都是企业降低突发疾病工伤发生率的重要措施。

1.定期健康监测,识别高风险人群

企业要确保职工在健康状态下履行工作职责,建立完善的健康监测体系是必要的措施之一。

 
  • 定期体检是最直接的健康管理手段,尤其是对于长期加班、高强度工作、夜班倒班的职工,应重点关注其心血管疾病、代谢类疾病(如糖尿病)、神经系统疾病等高风险病症。

  • 建立健康档案,对健康状况存在风险的员工采取针对性管理,如调整岗位、限制高强度任务、提供健康管理支持等,防止因工作压力加剧健康问题,进而诱发突发疾病。

  • 关注既往病史和突发疾病高危因素,确保企业在安排工作时能够尽量规避可能导致健康损害的岗位安排,例如避免患有高血压的职工承担过度高压或长期夜班工作。


2.优化工作安排,防止过度劳累
 
突发疾病工伤的发生,往往与职工的工作强度和作息安排密切相关。高压、长时间工作、休息不足,都是诱发心血管疾病的高危因素。因此,企业应合理安排职工的工作时间,避免因工作安排不当而导致疾病突发。
 
  • 严格执行劳动法规关于工时的规定,避免超时工作或高强度连续作业,特别是在制造业、互联网行业、医疗行业等容易出现高强度加班的行业,HR需要主动监督和干预,确保员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安排工时。
  • 优化轮班制度,对于夜班工人,应避免长期固定夜班,合理安排轮换班次,并提供额外的健康支持措施,例如增加夜班津贴、延长休息时间等。
  • 鼓励员工定期休息和锻炼,企业可以通过提供健身福利、心理健康支持等措施,降低职工因长期疲劳和高压工作而诱发突发疾病的风险。

     
     
3.建立突发疾病应急机制,确保及时救治

一旦职工在工作场所突发疾病,企业的应对速度和处置方式将直接影响其健康状况,也可能成为工伤认定的关键因素。
 
  • 配备必要的急救设备,如AED除颤仪、急救药箱等,并确保职工能够接受基本的急救培训,提高同事间的应急处理能力。

  • 建立快速送医机制,明确突发疾病发生后的应对流程,包括由谁负责拨打急救电话、如何第一时间将病人送至医疗机构、如何联系职工家属等,以确保病人能够在黄金救治时间内获得医疗帮助。

  • 确保突发疾病记录完整,如病情发作时间、现场处理情况、送医时间等信息,这不仅关系到职工的救治效果,也直接影响工伤认定时的证据完整性。

     

(二)规范工伤申报流程,确保认定成功
 
突发疾病导致的工伤认定,往往需要大量的证据支持,因此企业在事故发生后,必须及时收集并整理相关资料,确保工伤认定顺利进行。
 
1.保留完整的工伤认定证据
 

工伤认定依赖于职工的工作记录、医疗诊断报告、突发疾病时的情况记录等材料,HR在处理工伤申报时,应确保所有相关证据均被妥善保存,以提高工伤认定的成功率。
 


2.遵循法定申报流程,避免申报失败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认定申请必须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社保机构提交,逾期未申报可能导致认定失败。因此,HR在处理工伤事件时,必须确保以下几点:

 

 
 
六、结语


突发疾病死亡的工伤认定涉及法律适用、医疗判断和企业管理多个层面,实践中存在不同认定标准。企业应提前做好健康监测和工作安排,降低工伤风险,同时建立完善的应急处理机制,确保工伤认定流程合规。在面对工伤争议时,应结合法律规定和具体情况妥善应对,既保障职工权益,也维护企业的合规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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